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邹某乙与其父邹某乙到位于新化县X村的祖坟扫墓。在扫墓过程中,邹某乙将被告人邹某甲种在邹某乙家祖坟边上的辣椒秧苗踩坏了一些。邹某甲夫妇闻讯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口角,邹某甲和邹某乙扭打在一起,后邹某乙跑开了。之后,邹某乙看到其父邹某乙摔下水槽受伤,便持木棒来到邹某甲家,将邹某甲头部打伤,邹某甲用柴刀将邹某乙左手臂砍伤。经鉴定:邹某乙遭锐性外力致左尺骨劈裂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十级残。
2011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甲到新化县公安局槎溪派出所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邹某乙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要求从轻处理邹某甲的书面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王某、刘某某、杨某某、邹某乙、邹某乙、邹某乙的证言;入所体检表证;现场示意图;案发地点照片;邹某甲和陈某某受伤照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关于从轻处罚邹某甲的报告;领款收据;鉴定意见书;法医检查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游如彪
审判员刘某武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