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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堂李村。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单位职工。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亮,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诉称,被告乔某某于2005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换约,2006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x元本金和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迟迟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81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日)。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字【2006】X号批复文件一份;2、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5、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6、信用社贷款风险责任书、承诺书各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2所记载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原告所记载的还利息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自2006年以后就没有偿还过利息,只偿还过x元本金。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字【2006】X号批复文件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4、贷款本机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5、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6、信用社贷款风险责任书、承诺书各一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开庭笔录,对以下事实进行确认:2005年6月28日,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乔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乔某某向贷款人借款x元,借款用途是换约,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8.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郭胜利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贷款人出具承诺书。2006年6月18日,经被告申请,贷款人批准,被告借款展期至2007年6月27日,展期借款金额为x元,郭胜利同意继续为被告担保。2006年6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并支付2005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28日的利息4848.80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7290元并支付某息1208.61元,2008年5月20日偿还本金240元并支付某息57.28元,2008年9月23日偿还本金x元并支付某息2897.21元。

另查明,原“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现名“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乔某某,并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某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2008年9月23日被告分四次偿还本金共计x元,下余借款本金x元被告应当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28日,利率为月8.1‰,故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4762.8元;该笔贷款由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偿还本金1000元,展期至2007年6月27日止,展期内借款本金为x元,利率仍为月8.1‰,故展期内的利息为4665.6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标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为月11.34‰。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7290元,被告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11月22日期间的本金为x元,经计算该段期间的利息为2630.88元;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偿还本金240元,被告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5月20日期间的本金为x元,经计算该段期间的利息为2739.13元;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偿还本金x元,被告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9月23日期间的本金为x元,经计算该段期间的利息为1881.61元。综上,被告2005年6月28日至2008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为x.02元,该期间内被告分四次支付某息共计9011.9元,下余利息7668.12元被告应当支付某原告。自2008年9月23日被告偿还x元本金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x元,故被告应当以月利率11.34‰为准支付某告自2008年9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x元本金的相应利息。原告请求超出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因被告借款展期后到期日是2007年6月27日,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7年6月28日开始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和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履行义务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8年9月24日开始起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借款本金三万零四百七十元,并支付某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的下余利息七千六百六十八元一角二分,支付某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三万零四百七十元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三四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三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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