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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等与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系受害人李某杰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李某甲(系受害人李某杰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冉某某(系受害人李某杰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系受害人李某杰之子),男,学生,汉族。

上述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诉被告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岗、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诉称,2008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苏某某的司机李某昌驾驶豫D-x号小型货车与林昊驾驶的豫D-BX号警车挂擦,将正在新沙河大桥南头路段执勤的李某杰碾压后拖拉30余米致使李某杰当场死亡。同日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的肇事者李某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的两台肇事车辆均投保于太平洋财险公司。该事故发生后除被告苏某某垫付11万元外,太平洋财险公司在限额内没有赔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强制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2万元,被告苏某某赔偿x元,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两车相撞,原告的诉状上并无计算方法,并放弃了另一个人的诉讼;苏某某的赔付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理赔,而苏某某已支付原告11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口头辩称,只要车辆投保,我公司会合理合法地予以赔付,但根据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规定,其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受害人李某杰系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于2008年10月19日17时许,李某杰在沙河大桥南端执勤时,林昊酒后驾驶豫D-B038警桑塔纳轿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境新沙河大桥南头路段,违章超越同向行驶的鲁山县X乡X村居民李某昌驾驶的(系被告苏某某的雇佣司机)豫D-x号小型货车时,将公路东侧正在执勤的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李某杰撞倒,两车发生挂擦,林昊驾车逃逸,李某杰又被豫D-x号小型货车碾压拖拉几十米后当场死亡。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19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认定,(1)属于被告苏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货车于2008年1月9日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至2009年1月8日;(2)中国保险临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11日公布的保督发(2008)X号《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工作的通知》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费率方案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并规定了新的交强险赔付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之夫李某杰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死亡,该事故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也予以承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其中原告李某甲x元(2008年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10年÷2=x元)、原告冉某某x元(计算同上,3044元×12年÷2=x元)、原告李某乙x.5元(按城镇居民2008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3年÷2=x.50元)丧葬费x元(按2008年在岗职工工资x元/年÷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合计为x.5元,因发生事故的两辆车辆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其请求太平洋财险公司赔付交强险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x.5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林昊及被告人苏某某予以赔付。事故中林昊负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的司机李某昌负次要责任。据此应由林昊承担60%,苏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追加林昊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是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苏某某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x元,鉴于被告苏某某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款可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秦某某本人的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辩解已为原告垫付x元,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给付被告苏某某。又辩解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在庭审中就各项费用列出清单,明确了赔偿项目及数额,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公司辩解其诉讼费不应由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赔付时向苏某某支付自己垫付的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原告秦某某、李某甲、冉某某、李某乙负担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人民陪审员孟庆辉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涵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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