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刘某因与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元、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1日,因供电系统跳闸,发生氯气泄漏事故,造成在被告碱包装车间等待装车的原告等三人氯气中毒。原告当日住进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化工气体中毒,于次日出院。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在被告单位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1日治愈出院。2009年6月28日,原告以“头晕、恶心15天,咳嗽1天”为主诉又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7月4日出院。2009年10月19日,原告到巩义市妇幼保健某门诊就诊,被诊断为病毒性角膜炎和晶状体混浊双(白内障)。2010年4月14日,经过协商,被告与代表三名受害人的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等三人医疗费用6000元,此后,原告等三人的遗留问题与开普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等三人6000元。2010年4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经检查对原告作出双眼白内障的诊断,于2010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治疗费200元。原告随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后撤诉获准。2010年7月12日至20日,原告住进北京天邻旅馆,在北京同仁京苑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7月20日至2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进行白内障手术。该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双眼白内障(中毒性)。原告在该院门诊及住院期间,共花费住宿费1504元、医疗费x.09元和交通费313元。原告住院7天,护某为4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70元。原告在北京治疗共误工15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2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54.67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患白内障与氯气中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4月30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不排除原告视力下降与被告的安全生产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1年8月3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未提供这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原告自2004年开始在巩义市区购买住房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为x.04元,但原告主张x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因氯气泄漏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协议签订之前产生的除了医疗费之外的相应损失,原告已作出了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其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4月14日之前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此之后,原告出现了签订协议时难以预见的双眼白内障,并构成九级伤残。应该说,白内障的病因比较复杂,原告负有该伤残与被告安全生产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经过司法鉴定,不能排除与被告安全生产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亦未就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09元、交通费313元、住宿费1504元、护某4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654.67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08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30%,即x.12元。根据本案情况,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相应的鉴定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某乙误工时间过长,不切实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部分火车票从时间上看,与治疗疾病无关,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二万八千一百六十三元一角二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二千五百七十八元,被告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四元。
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并答辩称,一、2009年6月11日,被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事故,造成含硫酸、苯、氯气等剧毒化工气体泄漏,造成上诉人刘某中毒。二、2010年4月14日,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非上诉人刘某真实意思表示,系上诉人刘某为拿到医疗费所采取的权宜之计。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损失30%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不能排除上诉人刘某的损害与被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剧毒气体泄漏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曾遭受其它任何伤害,那么,被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诉人刘某损失的全部责任。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的各项损失计算方法、数额有误。1、误工费,上诉人刘某遭受伤害后,长期不能参加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一审判决只支持误工费654.67元,明显错误。2、精神损害抚慰金,自从上诉人刘某受伤后精神上受到极其严重的打击和伤害,而一审判决仅酌定2000元了事,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其它项目的损失支持的数额明显偏低,有部分损失未予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2009年6月11日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少量氯气泄露,导致被上诉人刘某氯气中毒,被上诉人刘某经医院诊断为氯气中毒导致上呼吸道感染,并于2009年6月21日治愈出院,诊断和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没有出现任何眼睛异常问题。且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氯气泄漏导致被上诉人刘某出现眼睛白内障无科学依据。二、2010年4月14日双方共同协商,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刘某等人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伍仟元整,并且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本次赔偿作为事件的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不再追究。一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没有理论、实践和医学科学依据。对被上诉人刘某罹患白内障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2011年3月4日上诉人刘某支付郑州新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2011年8月3日上诉人刘某支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称上诉人刘某所受损害与其氯气泄露无关,并提供了相关医学书籍以及医疗案例予以佐证,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排除氯气中毒引发眼部损害罹患白内障的可能,且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不排除上诉人刘某视力下降与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气泄漏安全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刘某的相应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称双方在2010年4月14日所签协议系被迫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刘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应当并且能够预见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且上诉人刘某也认可协议上名字是其亲自所签,故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协议签订前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自述在眼睛受伤后,仍在从事经营活动,可认定上诉人刘某在受伤后,处于非持续性工作状态,对其误工时间应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来确定,应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故上诉人刘某要求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刘某受伤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4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2527元。一审案件鉴定费1700元,上诉人河南开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刘某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