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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偶x等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偶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偶xx,原告张xx之母。

原告姬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偶xx、张xx、张xx、姬xx诉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偶xx兼原告张xx之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偶xx、张xx、张xx、姬xx之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偶xx、张xx、张xx、姬xx诉称,原告偶xx、张xx、张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并自2007年入住至今,原告偶xx母亲即原告姬xx系该房同住人。2009年底被告xx公司作为小区开发商将小区一楼商铺即xx路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xx公司使用,被告xx公司在开业过程中,围绕原告房屋安装了七台空调外机,其中涉案房屋北侧户外平台距北墙4.5米处自东至西安装了空调外机五台,东起第一台功率为2600瓦,第二台功率为5700瓦,第三台功率为2600瓦,第四台功率为4520瓦,第五台功率为7000瓦,涉案房屋西侧户外平台距西墙分别为3.5米、4.8米处安装了第六、第七台空调外机,第六台功率为4000瓦,第七台功率为2600瓦。上述第三、四台外机及第六、七台外机的间距均为0.35米,第四、五台外机间距为0.9米。根据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下的距相邻方为3米,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空调设备之间间距不足1米的,应合并计算制冷额定电功率。被告xx公司安装的空调外机违反了上述规定,距原告房屋门窗距离过近,空调外机产生的热能、废气及噪音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日常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原告姬xx为此患上了慢性咽炎,外机设备运作时,原告张xx的儿童房根本不能使用。原告多次通过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xx公司协商,要求移除空调外机,未果。被告xx公司违规安装空调外机之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健康及正常生活起居,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被告xx公司作为商铺出租方,对承租人被告xx公司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涉案房屋北侧户外距北墙4.5米处的空调外机五台及西侧户外平台距西墙分别为3.5米、4.8米的空调外机二台;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七台空调外机安装位置、功率大小、间距情况属实,但七台外机标识的功率为室外最大输入功率,本被告无法确认最大输入功率与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中的制冷额定电功率是否系同一概念。根据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原告所述的第一、三、四、六、七台空调外机符合相邻方安装间距的规定,第二、五台外机仅超过规定0.5米。至于第三、四台外机、第四、五台外机及第六、七台外机之间间距不足1米,如果需要移机,也并非移动全部外机,只需要移动其中一至二台即可符合间距规定,且如果移机太远,会造成制冷效果下降。本被告安装空调外机系根据物业公司的要求在户外平台的指定部位进行安装,是符合物业公司规定的,故不同意拆除空调外机。即使需要拆除,也仅同意拆除第二、五台空调外机,而且仅需要移动0.5米。本案系相邻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七台空调外机安装位置、功率大小、间距情况属实,但七台外机标识的功率为室外最大输入功率,本被告无法确认最大输入功率与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中的制冷额定电功率是否系同一概念。根据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原告所述的第一、三、四、六、七台空调外机符合相邻方安装间距的规定,第二、五台外机仅超过规定0.5米。至于第三、四台外机、第四、五台外机及第六、七台外机之间间距不足1米,如果需要移机,也并非移动全部外机,只需要移动其中一至二台即可符合间距规定,且如果移机太远,会造成制冷效果下降。本被告只是将房屋出租给被告xx公司,七台空调外机并非本被告安装,本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具备拆除空调外机的主体资格。本案系相邻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偶xx、张xx、张xx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原告姬xx系该房同住人。2009年12月被告xx公司将xx路X-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xx公司使用,被告xx公司在涉案房屋户外平台安装空调外机七台。2011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察,涉案房屋北侧户外平台距北墙4.5米处自东至西安装空调外机五台,其中第三、四、五台空调外机距西墙分别为2.1米、3.3米、5.2米,东起第一台功率为2600瓦,第二台功率为5700瓦,第三台功率为2600瓦,第四台功率为4520瓦,第五台功率为7000瓦,涉案房屋西侧户外平台距西墙分别为3.5米、4.8米处安装有第六、第七台空调外机,第六台功率为4000瓦,第七台功率为2600瓦,第三、四台空调外机及第六、七台空调外机之间间距均为0.35米,第四、五台空调外机之间间距为0.9米。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所作勘察笔录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权证、盛世年华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所作勘察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主张无法确认空调外机标识的最大输入功率与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中的制冷额定电功率是否同一概念,对此本院认为,制冷额定电功率应解释为功率的最大额度,虽然与最大输入功率的表述不同,但应系同一概念,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大输入功率非制冷额定电功率,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北侧户外平台第二台空调外机功率为5700瓦,距相邻方原告房屋为4.5米,违反了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中空调设备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距相邻方不小于5米的规定,故该台空调应予拆除。涉案房屋西侧户外平台第六台空调外机功率为4000瓦,距相邻方原告房屋为3.5米,违反了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中空调设备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距相邻方不小于4米的规定,故该台空调外机也应拆除。第五台空调外机功率为7000瓦,其距北墙4.5米,但其并未正对原告房屋,距西墙为5.2米,故其距原告房屋直线距离约6.8米,符合安装规定。同理,第四台空调外机距原告房屋直线距离约5.5米,第三台空调外机距原告房屋直线距离约4.9米,均符合安装规定。但第三、四、五台空调外机因间距均不足1米,功率应合并计算,则功率为x瓦,该三台空调距原告房屋的平均直线距离约5.7米,违反了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距相邻方不小于6米的规定,则其中一台应予拆除,本院酌情确定拆除第四台空调外机。综上,本院认定上述第二、四、六台空调外机系违规安装,被告xx公司应予拆除,原告要求拆除全部空调外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虽然空调外机系被告xx公司安装,但被告xx公司作为xx路X-X号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被告xx公司使用,对房屋的使用情况亦负有监管等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xx公司共同拆除空调外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上海xx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北侧户外平台距北墙4.5米处的东起第二台功率为5700瓦的空调外机一台、第四台功率为4520瓦的空调外机一台及距西墙3.5米处的功率为4000瓦的空调外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偶xx、张xx、张xx、姬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上海xx房地产综合经营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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