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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要求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履行为其办理大病医疗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52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春辉,职务局长。

被告郑州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王德隆,职务局长。

第三人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金花,职务总经理。

原告陈某因要求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履行为其办理大病医疗保险法定职责,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2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被告郑州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区工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郑生、周胜豪,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南,被告区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铎,第三人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是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于1995年8月24日办理退职手续,并由河南省劳动厅颁发退休证。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办法》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集体破产困难企业和市属原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大病医疗统筹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8]X号),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但至今,两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大病医疗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为原告办理大病医疗保险。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属于集体困难企业,其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辖区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原告原是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后因病退职。根据《郑州市集体破产困难企业和市属原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办法》(郑政文[2008]X号)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大病统筹医疗保险问题应由郑州市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原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所以,市人社局没有为原告办理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区工信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应按照行政诉讼案件审理,原告所诉的大病医疗保险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为其办理大病医疗保险,原告的情况是否符合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条例,均应当通过劳动仲裁来解决;二、被告没有资格和义务为原告办理大病医疗保险,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直接将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企业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并非同一概念;原告为企业退职人员,第三人不为其申请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符合相关规定;三、第三人为集体困难企业,没有能力为退职人员办理大病医疗保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郑州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证明市人社局有办理医疗保险的职责,《中原区集体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证明区工信局有审查的职责;2、电话录音书面摘录,证明原告向工信局王书记申请过办理大病医疗保险,要求工信局办理,但工信局称原告可以起诉。3、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表,此证据是办理流程中的必备部分;该表中有原告的名字,说明应当为原告办理大病医疗保险。4、《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证明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5、退休证,证明原告是经过国家行政审批准予退休的,符合国家政策,是法定退休。

被告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被告区工信局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郑州市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审定表等;2、国发[1978]X号国务院文件;3、郑政文[2008]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4、郑国资[2005]X号、郑劳社[2004]X号、郑劳社养老[2008]X号、豫劳社养劳[2008]X号四个文件;5、借款协议。

第三人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郑州市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审定表等,证明原告为退职人员,不是退休人员,其工龄是10年;2、郑政文[2008]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郑州市政府文件规定医疗参保对象没有退职人员,所以不给原告办理医疗参保手续符合相关规定;3、借款协议,证明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为困难企业,按照郑政文[2008]X号文件规定向政府借款,根据规定是用于企业退休人员办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原告为退职人员不符合办理参保手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郑州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正好能证明原告起诉市人社局是错误的。证据2、3与市人社局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国家规定,也应当按程序写出申请,不申请有关部门无法办理;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区工信局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郑州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也是说由企业申报,并不能说明区工信局有为原告办理大病统筹的义务,中原区都是由企业办理的;而且该文件是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原告起诉的大病医疗保险不一致,其中第六条是规定各个劳动保障的工作范围,而不是有为原告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义务。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证明是不是王书记与原告的通话;就其内容也不显示原告向工信局提交过书面申请,没有提到要求工信局办理保险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3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报材料,此名单是第三人的所有享有养老待遇的人员,但并不能说明都符合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条件;对证据4《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有适用范围,不适用于集体企业,第五条有关退休与退职,不是同一概念,原告办理的是退职手续,而不是退休手续,原告并不适用;对证据5虽然封皮显示的是退休证,但其中的内容是退职,退职与退休不是同一概念,原告不属于退休人员,不符合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条件。

被告区工信局开庭时表示对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再当庭出示要求质证。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定表第三页中有一栏是退休类别,显示是退职,退休时间显示时间与退休证上的时间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职属于退休的一种;证据3认为原告起诉本案的是被告不作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市人社局和被告工信局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参考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79年9月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1995年8月原告因病办理了退职手续。2000年11月由劳动部门核发给原告《职工退休证》,批准其退职。2011年8月原告以两被告应履行为其办理大病医疗保险法定职责而未履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第三人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区属集体企业。其自2008年起至2010年连续三年向郑州市X区财政局借款缴纳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金。

庭审时,原告当庭提出撤回对市人社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引起本次诉讼是因原告陈某认为被告区工信局应依职权主动为其办理大病医疗保险而未履行法定的职责,由此,本案需要审查的是被告区工信局是否具有该法定职责,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履行职责。根据权利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授予某一行政机关处理某类事务的权力,这一权力同时也就是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反之,法律、法规未将处理某类事务的权力授予某一行政机关,当这类事务发生时,行政相对人要求该行政机关处理事务而其未处理,则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中原政文[2008]X号《中原区集体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中规定,对于集体困难企业申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由企业填写《中原区集体破产(国难)企业申请认定表》,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集体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区集体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核认定,参保手续的办理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到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统一办理。由此可见,在原告原单位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尚且合法存在的前提下,参保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应由第三人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到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统一办理,被告区工信局只具有初审的义务,并无法律、法规授权其应履行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职责。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区工信局有为原告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职责而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郑州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原告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马少钧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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