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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仁怀市X镇台郎酒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仁怀市X镇台郎酒厂,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X镇。

投资人梁显富。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宗诚,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X镇。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X镇台郎酒厂(简称台郎酒厂)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台郎酒厂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简称郎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台郎太子”商标,注册人为台郎酒厂。该商标初审公告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期间,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更名为郎酒公司。商标局针对上述异议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台郎太子”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郎酒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台郎太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台郎酒厂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阜成门邮电局出具的书证证明力较强,结合台郎酒厂自认的事实,可以初步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合法履行了答辩送达手续。台郎酒厂未在审理期间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第X号“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台”与“郎”相结合,未产生新的明确的含义,亦未获得区别于“郎”的显著性;与“太子”组合,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在酒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台郎酒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阜成门邮电局出具的证明尽管形式真实,但编号为XB(略)的给据邮件缺少相应的收发依据和送达流程记录,且在中国邮政的官方网站查询系统检索的结果显示没有该邮件的相关信息,故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上述证明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法院不应当采信;行政机关应当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法院不应让行政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台郎酒厂补充提交的证据,损害了台郎酒厂的诉讼权益,台郎酒厂在二审程序中坚持提交该部分证据。三、台郎酒厂在原审诉讼中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郎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郎酒公司申请商标异议复审在法定15日期限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没有审查。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是近似商标,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台郎”与“太子”是台郎酒厂对自己字号的整合和合法利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郎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台郎太子”商标,由台郎酒厂于2003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3月14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某第33类“酒(利口酒)、葡某、鸡尾酒、苹果酒、含酒精液体、米酒、蜂蜜酒、清酒、白兰地、开胃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X号“郎”商标,由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于1984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5年7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33类“酒”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某期限至2015年7月29日。1993年2月12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此后,该商标于2004年5月转让于古蔺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0年4月转让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2005年6月10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07年8月30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郎酒公司。

2009年5月20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郎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9年6月19日,郎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其主要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2、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熟知的知名商标,并先后获得“四川省著名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侵犯,违反诚实信用某则。郎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注册证、2004年第19期《商标公告》、《商标许可使用某同》、在媒体上发布广告的资料、驰名商标证书、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其中,《商标许可使用某同》显示,古蔺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四川省古蔺郎酒厂独占使用某证商标。

2011年3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某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共存易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在原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台郎酒厂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和阜成门邮电局出具的证明,用某证明其作出第X号裁定的程序合法。其中,《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显示:“发文日期:2010年3月25日;贵州省仁怀市X镇,贵州省仁怀市X镇台郎酒厂”。阜成门邮电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国家工商局通达服务中心:贵单位2010年3月31日于我局交寄过发往地址为贵州省仁怀市X镇,收件人为贵州省仁怀市X镇台郎酒厂,邮件编号为XB(略)的信件。特此证明。”台郎酒厂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邮寄地址的有效性,并自认同期无其他事项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但其坚持认为阜成门邮电局出具的证明尚不能将邮件编号为XB(略)的信件与邮寄地址和收件人关联起来。台郎酒厂在原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XB(略)邮件的查询结果为“没有该邮件的相应信息,请查询邮件代码是否有误”,下方显示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

在原审庭审中,台郎酒厂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但其坚持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为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两种产品文化的组合,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台郎酒厂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及登记表以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其中,登记表显示:台郎酒厂曾于2000年登记过名称为“台郎窖酒53%(v/v)”、“金太子酒53%(v/v)”、“金太子酒52%(v/v)”的产品,于2003年登记过名称为“小太子酒46%(v/v)”、“金太子酒30%(v/v)”、“金太子酒38%(v/v)”的产品。

在本院审理中,台郎酒厂提交了三份证据:公司变更登记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怀茅”商标作出的争议裁定书以及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网页打印件。台郎酒厂称上述证据系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但未被原审法院接纳的证据。根据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显示:2001年10月,贵州省仁怀市台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贵州省仁怀市X镇金太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枝富变更为梁显富;2004年4月,贵州省仁怀市X镇金太子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贵州省仁怀市X镇台郎酒业有限公司。台郎酒厂据此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台郎”与“金太子”两家企业文化的融合,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独特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在评审程序中没有提交,不是其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郎酒公司主张,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服务只能查询寄出一年内的邮件信息,台郎酒厂查询编号为XB(略)的信件的日期已经超过该信件寄出日一年。

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11年3月9日打印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台郎太子”商标异议复审决定书”模板有误,文件标题“决定书”应改为“裁定书”。台郎酒厂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阜成门邮电局出具的证明、公司变更登记档案、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网页打印件、情况说明、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台郎酒厂在原审庭审当日提交的代理词中指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郎酒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郎酒公司申请商标异议复审的时间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郎酒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台郎酒厂的上述主张在起诉状及原审庭审中均未提出,原审判决对于超过法定期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未予评述并无不当。台郎酒厂认为原审法院存在漏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台郎酒厂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庭审时才提交阜成门邮电局出具的证明,已经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但是,上述证明是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台郎酒厂在诉讼中提出的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向其送达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程序存在瑕疵的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故该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加之,台郎酒厂在原审庭审中已针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仅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未提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主张。因此,台郎酒厂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台郎酒厂称,其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怀茅”商标作出的争议裁定书以及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网页打印件曾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但原审法院未予接纳,损害了其举证权利。但是,在原审诉讼的证据清单以及原审开庭笔录中均没有台郎酒厂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档案和商标争议裁定书的相关记载,台郎酒厂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过上述两份证据,故其提出的原审法院不予接纳上述两份证据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但是,台郎酒厂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是为了进一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台郎”与“金太子”两家企业文化的融合,被异议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独特含义,故该证据属于对原审证据的补强而非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本案中,台郎酒厂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向其送达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剥夺了其参与案件评审并依法进行辩论的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依法寄送了答辩通知书且已告知台郎酒厂答辩的权利及期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阜成门邮电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于2010年3月31日向阜成门邮电局交寄过发往地址为贵州省仁怀市X镇,收件人为贵州省仁怀市X镇台郎酒厂,邮件编号为XB(略)的信件。虽然该证明显示的编号为XB(略)的信件无法直接与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相关联,但是台郎酒厂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该信件的邮寄地址,并自认同期无其他事项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依法寄送了答辩通知书的结论并无不当。台郎酒厂提交的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网页打印件的查询结果虽然显示为没有编号为XB(略)邮件的相应信息,但是该邮件系2010年3月31日寄出的,而查询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时间间隔较长,故该查询结果尚不足以推翻阜成门邮电局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未评述该证据确有不妥,但并未影响到台郎酒厂的实体权利。综上,对于台郎酒厂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酒(利口酒)、葡某、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酒”,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图形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台郎太子”,按照通常认读某惯,一般可读某“台郎”与“太子”两部分;引证商标为文字“郎”。虽然被异议商标和上述引证商标均包含“郎”字,但是不论从字形、读某还是整体结构上看,两商标的区别较为明显。加之,“台郎太子”是先后两家企业字号的组合,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台郎酒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台郎太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针对第(略)号“台郎太子”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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