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
原告:王某某。
原告:许某乙。
原告:许某丙。
原告:许某丁。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民。
被告:许某戊。
原告许某甲、王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与被告许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许某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本院查明:被告许某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9年1月7日向封丘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7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6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1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属经济犯罪行为。本案已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五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甲、王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炜
审判员郭建胜
二0一O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