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金祥,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45岁。
被告林某,男,50岁。
被告龙某某,男,46岁。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林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祥,被告彭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三被告在2006年12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2007年元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2007年4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用于石场购设备和流动资金,并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三和3分。以上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x元,并从2010年4月9日起按原利息计算至三被告还清本金时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龙某某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约定3分利息也是事实,但借款是为了石厂,而原告也是石厂的股东之一,本金同意偿还,但利息请原告少主张。
被告林某既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被告彭某某、林某、龙某某共同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蒋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x.00元),用于石场购设备,利息3‰。2007年元月26日,被告彭某某、林某、龙某某共同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蒋某某人民币贰万元(x.00元),摘由中平玉祥石场购设备款,利息3分。2007年4月16日,被告彭某某、林某、龙某某共同出据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蒋某某交来玉祥石场流动资金壹拾万元(x.00元),利息3分。利息3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约定是合法的。原告蒋某某也是玉祥石场的股东之一。因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据的借条三张,到庭被告无异议,被告出据的承包合同书、入股协议,原告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林某、龙某某欠原告蒋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并约定利息3分,利息3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约定是合法的,由三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为据,足以认定。现原告诉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x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0年4月9日起按原利息计算至三被告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x元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4月9日,利息应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判决生效后的本金及利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林某、龙某某连带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x元;20万元的本金还应按3分利息从2010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58元,由被告彭某某、林某、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敏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