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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3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某母亲。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3日夜,袁某与他人发生矛盾没有找到该人,便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为轻微伤。原告在防胡镇卫生院,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354.46元。被告袁某被淮滨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

原审认为,被告袁某殴打原告李某致原告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因有淮滨县公安局对被告相关处罚及相关材料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始终在要求被告赔偿,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医疗费354.46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袁某赔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袁某负担。

袁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的伤不是我打的。人身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此事发生在2009年2月份,而一审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是错误的,我根本没有和被上诉人调解过,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3日晚,上诉人袁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撕打时,将被上诉人李某误伤的事实清楚;为此,淮滨县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审根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相关材料和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请。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某伤后,始终在向上诉人要求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认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理由成立,袁某上诉辩称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林照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立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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