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陶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刘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19XX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X镇。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XX和被上诉人冯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日,冯XX在洛阳迅利汽车销售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领取纸质临时号牌一张,号码为“豫x”,有效期至2010年1月25日,交警签发人李X。于当天在汽车销售公司与XX财险签订交强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玻璃单独破碎险,冯XX向XX财险缴纳保费x.15元,所投保车辆在合同期内如出现险情,XX财险应支付保险理赔金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合同签订后,冯XX交付了保险费。2009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冯XX驾驶该车行至金城寨街交叉口时,遇阴朝阳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沿金城寨街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经价格部门定损估价,冯XX轿车修复所需费用为x元。冯XX为修复轿车支出事故处理等其它费用2858元。冯XX修复轿车后,要求XX财险依照保险合同赔偿,XX财险以冯XX车辆临时号牌豫x车辆信息不符、属无效临时号牌为由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冯XX所投保车辆在合同期限内出现险情,XX财险未按约定支付理赔金,是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付法律责任。冯XX新购轿车在XX财险处投保所登记的车辆识别号码与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识别号码相同,为同一辆车。XX财险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冯XX支付理赔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XX财险五日内支付冯XX车辆损失理赔金x元;二、XX财险支付冯XX逾期付款利息,比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本金x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一审受理费980元,由XX财险承担。
XX财险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中,冯XX驾驶的豫x轿车所使用的临时牌照无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河南安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调查报告证明该临时牌照信息不存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该车牌在系统内无登记信息。冯XX没有要求保险人支付利息,且保险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一审判决逾期利息从定损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并由冯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冯XX答辩称:临时牌照是公安部门发放的,已核实真实有效。诉状中写明要求赔偿利息。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冯XX为其车辆在XX财险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XX财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约定清楚,可以认定事故车辆即投保车辆。关于XX财险主张的事故车辆临时牌照无效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其提交的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豫x临时号牌在我所电脑内无信息”,该证明不足以证实保险车辆牌照无效,亦不足以成为其拒赔的理由。关于原审判决XX财险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冯XX在原审庭审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时亦明确要求XX财险支付利息,因此XX财险上诉称冯XX没有主张利息,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XX财险上诉称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审该项判决没有依据。因定损后保险公司的付款义务即已确定,故原审以此时间点作为XX财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80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