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省郴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XX,男,汉族,本科文化。
原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诉被告株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非凡公司诉称:2008年4月中旬,被告因业务需要,便开始将部分XX业务委托我公司进行加工,此后根据不同批次的加工要求,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数份《发外加工合约》。在合约履行期间,我公司均按约定认真、全面地履行了承揽人的全部义务。所加工的产品也按时交付被告进行验收,在经过被告方严格验收后,双方按月对加工费进行结算。经双方多次结算至2009年7月31日由被告应付我公司的加工费累计为x.25元,此款被告已陆续支付了x元给我公司,但仍有x.25元拖欠至今。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x.25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方的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局调取的被告的工商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外发加工合约7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加工承揽关系;
4、结算表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3万余元;
5、网页打印资料,拟证明被告系XX制造厂出资成立的;
6、目标及工资实施方案2份,拟证明被告的人事、财某、生产经营管理等均由XX制造公司直接管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拖欠加工费一事,我公司确认有此一事,其中有部分差额。我公司还没有做结算,原告起诉的金额也与我公司应付账款不相符,还需与原告核对数据再做结算。我公司目前周转资金不及时,暂时无法给钱。如原告急需,只有以物抵债。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7、外发加工合约及原告的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方迟延交货。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提出公司投资方不是XX制造公司而是XX方直接投资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提交,且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做证据使用。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已过举证期,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中旬,被告因业务需要,将部分XX业务委托给原告进行加工,双方签订了数份《发外加工合约》,经原、被告多次结算,至2009年7月31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费累计为x.25元,被告方陆续支付了x元给原告,尚欠x.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非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XX公司在验收货物,并出具结算单后,仍拖欠加工费未付,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尚未结算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且被告方还出具了结算单,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XX有限公司加工费x.2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株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3元,财某保全费1770元,合计6613元,由被告株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