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男,43岁。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远行,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彭某为桂x号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共购买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全车盗抢损失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险种,原告共交保费7047.08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8日0时至2011年5月7月24时。2011年3月19日下午,原告将车停放在苍梧县二顶码头斜坡车道,当晚被上涨的西江河水浸没车头造成车辆损坏。2011年3月20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即派员现场勘查,并建议将事故车拖至梧州市顺枫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用去拖车费700元、修理费x元,共计损失x元。原告随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拒赔告知书,认为该次事故不属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损保险合同中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予以赔偿。后经原告多次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款x元。
另查明,根据梧州市水文水资源局提供的《梧州水文站2011年3月15日至20日实时水位情况》,2011年3月15日8时至2011年3月19日8时,最低水位为3.91米,最高水位为5.29米,到3月20日9时水位已达7.07米,比前五天的最低水位涨了3.06米,比最高水位涨了1.78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停放在码头被河水浸没车头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事故是长洲水利枢纽排水所致和原告违章停车行为造成,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款所列明的“洪水”的自然灾害保险责任范围,并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其理据不充分。根据梧州市水文水资源局提供《梧州水文站2011年3月15日至20日实时水位情况》证实3月19日、20日梧州水位出现了上涨2米多的非正常的水位变化。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主观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争议的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洪水”的含义及范围的理解显然对原告不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本次事故是原告将车停在陡坡、临水危险路段造成的,原告有重大过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这方面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也没有明确车辆应当在哪里发生保险事故才给予赔偿,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彭某保险赔偿金x元。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小轿车被水浸并不是因为洪水,而是因为长洲水利枢纽发电正常排水导致。2、因为被上诉人将车停放在陡坡、临水的危险路段然后弃车上船过夜导致车被水浸损坏,被上诉人存在主观的重大过失,其损失应由其自己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小轿车是因为长洲水利枢纽发电正常排水导致被浸的上诉理由,由于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车停放在危险路段存在重大过失的上诉理由,因为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彭某的桂x小桥车被上涨的西江河水浸没车头造成损坏,客观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炫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