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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0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因为我有心脏病,需要做手术,要求原告给我生活帮助费x元。原告不同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0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孙某于2010年10月9日撤诉。本院下发了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孙某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有:迎面柜三组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木质沙发一套,木质茶几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康佳21寸彩电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德赛DVD一台,被子二条,毛毯八条,鞋架一个,衣架一个,皮箱一个。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0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孙某于2010年10月9日撤诉。本院下发了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孙某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x元,因要求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酌定,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迎面柜三组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木质沙发一套,木质茶几一个,归原告孙某所有。康佳21寸彩电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德赛DVD一台,被子二条,毛毯八条,鞋架一个,衣架一个,皮箱一个,归被告王某所有。

三、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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