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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37岁。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鲍某以一份假房产证骗取博爱县X乡X村民王xx的信任,并将该房产证抵押给王xx,让王xx借给其x元现金并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任xx、王xx、朱xx等人的证言,本院民事判决书,假房产证复印件,博爱县房管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隐瞒事实,用假房产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诈骗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鲍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О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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