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
原告陶××。
被告王××。
原告季××、陶××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陶××诉称,被告于2003年4月以做生意为由,向自己借款58,500元,约定1个月归还。借款期满,被告一直拖延不还,2005年9月22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保证在2005年底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8,500元。
被告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两原告借款58,500元,于2005年底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8,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季××、陶××借款5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周剑鸣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