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个人情况略。
被告鲁某,个人情况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环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友楠,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4日,我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鲁某驾驶的蒙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某负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中医医院治疗,因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医疗费2718.34元、住(略)、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68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某750元、交通费50元、打印费106元、车辆损失950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鲁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提交的病历证实其在劳动中摔伤,并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撞伤,对原告提供的卫生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事和住院有3天时间差,CT在石泉县医院做的,住院是在石泉县中医医院,故拒绝赔偿,请法庭考虑被告方应诉某还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辩称,我们不予应诉,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为摔伤,提供的拘留情况证明与本案无关,故我方不予赔偿,我们往返所产生的差旅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黄某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用药清单;石泉县医院CT检查报告书;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护理费收条、鉴某收据、鉴某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修车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及身份,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交通费、鉴某、护理费等费用的事实。
2,陕西省石泉县拘留所证明、陕西省石泉县拘留所值班巡视记录表,石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泉县医院放射检查申请单,证明原告是在2010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致残的。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告黄某2010年1月7日石泉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黄某入院自述为劳动中受伤,并非交通事故中受伤。
经庭质某,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环县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所修摩托未经定损,对修车材料价格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供的黄某2010年1月7日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入院时为了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而作虚假陈述的。
经双方双事人举证、质某,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双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予以认定。
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某、合议庭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月4日19时25分,原告黄某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吕龙忠由石泉县X镇往汉阴县方向行驶,被告鲁某(被告张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蒙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汉阴县往石泉县方向行驶,当原告黄某驾车行驶至316国道x+570M处转弯时与被告鲁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吕龙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负次要责任,乘员吕龙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1月5日00时30分,石泉县公安局作出石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一千九百元罚款,并处十五日拘留的处罚。并于0时55分向原告黄某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凌晨1时送往陕西省石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1月6日,原告黄某因违章驾驶受伤被陕西省石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民警押解到石泉县医院检查,经石泉县医院CT检查认为:1,右侧颞顶部头某血肿;2,提示:幕下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日原告被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出所治疗。1月7日,原告经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顶部头某血肿;3,右肘关节皮肤擦伤。在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2718.34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1月内休息,3月内勿重体力劳动”。2010年9月21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某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认为:被鉴某人黄某车祸伤致头某: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顶部头某血肿;现遗留头某、头某、头某,记忆力下降。伤残等级属X级(十级)。原告因鉴某支付伤残等级鉴某750元,鉴某交通费52元。陕x号两轮摩托车修车费950元,复印费106元。另查明,蒙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蒙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张某所有。本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吕龙忠医疗费x元及其它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鲁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为蒙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环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环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按75%:25%的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环县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吕龙忠医疗费x元及其它损失共计x元,故原告黄某的医疗费及其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双方责任分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致残,其主张某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出院后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据,其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和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确定;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某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介于原告系本起交通的主要责任,其主张某精神抚慰金可适当赔偿。被告张某及环县保险公司以原告黄某2010年1月7日在石泉县中医医院入院病历记载中自述为2天前劳动中摔伤,并非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为由拒赔,因原告黄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被执行行政拘留,1月6日(在拘留期间)被押解至石泉县医院检查时确诊为受伤,原告自述为劳动中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医院自述劳动中受伤是为达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目的,依据相关事实可推定为原告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医疗费27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某750元,鉴某交通费52元,打印费106元,车辆损失950元,共计x.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护理费780元,误工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95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4016.34元,由被告张某赔偿1004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负担96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2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松
人民陪审员钟德林
人民陪审员王兵显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