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7时30分,被告人代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开封县X村东300米的南北生产路上由南向北倒车时和步行的郑xx发生相撞,造成郑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代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郑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八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代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xx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郑xx《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调解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后减轻处罚;事故处理中,被告人代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代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