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吕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吕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吕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其母被告王某担保,约定用期3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吕某通过被告王某,分两次将欠款还给了原告,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第一次还给原告10500元,第二次归还原告17500元,后来被告又还了500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钱,几次还款原告均未给被告出具还款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吕某由其母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赵某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吕某,2010.04.15担保人王某”。到期后被告吕某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向原告赵某借款3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某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张其权利,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三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言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