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20时52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洛龙路东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洛供古南线80电线杆处时,遇被害人王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人王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架车型驾驶两轮摩托车,且酒后超速行驶,加之被害人王X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两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王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X的亲属与被告人王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表现一贯良好;②被告人王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①协议书;②收条;③谅解书;④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X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两轮摩托车,饮酒后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王X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