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XX诉被告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X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X、夏X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X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X、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上旬应聘进被告处接受培训,培训和嗣后的工作场地均在上海市XX广场X楼。原告于2006年6月成为被告保险营销员,同月8日双方签订《保险营销员诚信服务承诺书》,确定原告成为被告的保险营销员,但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承诺:每月底薪人民币1000元加销售提成。被告实际于2006年4月至6月发给原告底薪,以后再也没有发过底薪给原告。2009年3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称2009年4月10日起被告上海营销服务部搬迁至XX路X号X楼,要求原告清空被告原先发给原告的储物柜并交还钥匙。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因被告先前曾扣除原告200元以及没有归还原告的工作押金1000元。原告根据相关规定,于2009年5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其他所有权纠纷”的民事诉讼,该案于2009年6月30日的审理中,被告承认是其解聘原告的。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承诺支付原告底薪工资1000元/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08年1月起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的底薪工资;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解聘原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代通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5日的工资x.67元;2、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67元;3、支付代通金1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5、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09年5月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6、赔偿原告工商查档费40元。
被告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所获取的经济来源是原告代理保险业务所取得的佣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保险代理人。200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营销员诚信服务承诺书,原告承诺遵守保险代理合同,不代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业务。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办理终止代理人合同通知书。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的业绩按月结算原告佣金。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9年5月5日的工资x.67元、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6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代通金1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及补缴2006年4月至2009年5月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等,因该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乃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推销保险所获取的业绩提成,被告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收据、保险营销员诚信服务承诺书、通知、(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的审理笔录、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展业证、临时收款凭证明细、保险费结款单、投保的相关材料、终止代理关系通知、(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了保险代理人制度,保险行业内原所讲的“保险营销员”即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保险营销员之间主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签订保险代理人合同,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原系被告保险代理人,通过推销保险获取业绩佣金,双方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本市《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职业保险代理人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故原、被告的争议不属劳动法规调整范围。庭审中,被告提供保险代理人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不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为。因该合同的认定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不作认定。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代通金及补缴2006年4月至2009年5月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商查档费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其每月底薪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底薪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其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5日期间工资x.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瑾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刘佳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