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现年23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盗窃于2007年7月20日被安阳市北郭派出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拘留,2010年1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汤阴县X镇X村张XX家中盗窃1300元现金和一部黄某三星SJ-848滑盖手机,价值2300元,一部银灰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价值400元。
2010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浚县X镇X村张XX家中盗窃金鹏牌x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为24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汤阴县X镇X村张XX家中盗窃1300元现金和一部黄某三星SJ-848滑盖手机(未评估)、一部银灰色直板诺基亚手机(未评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在汤阴县X镇X村的一户人家里偷了两部手机和1500元左右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赵XX的陈述及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张XX、赵XX(系张XX嫂子)家于2009年7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盗走两部手机和1300元现金的事实。
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4、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抓获证明。
(二)2010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浚县X镇X村张XX家中盗窃金鹏牌x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为2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1月17日下午在浚县X镇X村一户家中盗窃金鹏牌x型手机一部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7日下午,其放在家中的金鹏牌直板手机被盗的事实经过。
3、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追缴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4、本院(2004)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安劳教字2007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5、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某某向被害人退赔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