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X区X街X号。
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辨某,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8日婚生男孩李某恩(名字以出生证为准,现未正式起名,也未到派出所申报户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就小孩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恩由被告李某监护抚养成年,原告黄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小孩抚养费x元;原告黄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李某恩18周岁止,每月负担李某恩生活费1000元,李某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实际支出凭证,由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各负担50%(生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黄某有探望儿子李某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每月可探望儿子一次,但必须提前三天通知被告李某);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黄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