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
被告汝城县文市加油站。
负责人罗某。
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汝城县文市加油站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前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朱楚贤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