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2)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x
委托代理人:罗xx
被告:庞xx
原告苏x与被告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庞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庞xx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苏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7日,被告庞xx因建房向原告苏x借款,约定被告庞xx借原告苏x人民币10万元,用于建造铁山港区X村房屋,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庞xx向原告苏x出具了借款凭据。双方约定后,原告苏x依约向被告庞xx履行了借款义务,自2009年11月始,原告苏x多次向被告庞xx追偿借款,被告庞xx推拖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苏x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庞xx向原告苏x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设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给付利息1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苏x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xx偿还原告苏x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x要求被告庞xx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庞xx负担2450元,原告苏x负担50元;被告庞xx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庞xx于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苏x。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靖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楷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