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邢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邢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某甲系上下楼邻居,2006年10月,张某甲请求我将位于北京市X区燕山东风羊耳峪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卖给他。由于当时X号房屋涉及银行贷款,所以不能出售。双方协商后,约定在贷款还清后将房屋卖给张某甲,但目前可以让张某甲在X号房屋内居住,待我将房屋贷款还清后双方依市场价格商量买卖事宜,届时房租一并处理。现我存在困难,不想再与张某甲进行房屋交易,故向其发出腾房通知,但张某甲未在规定时间内腾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立即将X号房屋返还给我,并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支付我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张某甲辩称:2006年我经人介绍与邢某认识,双方三次商谈买房事宜,第三次即200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10月11日协议),我在X号房屋楼下把7万元房款给了邢某,邢某把钥匙给了我,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邢某承诺贷款还清后办理过户。房屋贷款至今未还清。我支付了房屋价款,装修并入住至今,不同意邢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邢某主张某甲案争议房屋系其借给张某甲居住使用的,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而张某甲提供了与邢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经过司法鉴定,该买卖房屋协议书上的“邢某”的签名系邢某所签,同时张某甲提供了协议书中约定的X号房屋的相关材料,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张某甲与邢某对X号房屋签有房屋买卖协议,故邢某要求张某甲返还X号房屋及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邢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1、在张某甲起诉邢某的案件中,已对10月11日协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邢某”的签名不是邢某本人书写,而本案中对同一份协议再次鉴定,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原审法院未说明采信后一份鉴定结论的理由;2、本案于2011年5月3日立案,7月22日一审法院决定鉴定,11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1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扣除鉴定时间,本案仍然超过了简易程序3个月的审理期限。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某甲辩称:对第一次鉴定中邢某提供的样本不认可,邢某故意改变字体,原审法院因此第二次鉴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邢某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邢某将X号房屋以人民币柒万元整卖给张某甲;由于该房暂时不能过户给张某甲,付款后邢某将《银行担保物待处理抵押资产收妥通知书》《保险公司投保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暂时由张某甲保管,在未过户期间,卖房人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允许与张某甲因该房发生纠纷;买房人一次性付款给卖房人,付款后该房的居住权产权归属于买房人;卖房人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在五年以内配合买房人办理过户手续。张某甲在付款人处签名,邢某在收款人处签名。签订协议书后,邢某即将《银行担保物待处理抵押资产收妥通知书》、《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公司投保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原件交由张某甲保管。张某甲已入住X号房屋多年。
在本次诉讼之前的张某甲起诉邢某案件中,邢某申请对10月11日协议进行笔某鉴定,2010年7月1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上(指10月11日协议)“邢某”签名与样本上邢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后张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中,张某甲申请对10月11日协议中邢某的签名进行笔某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在北京市X区住建委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查阅了北京市X区燕山东风羊耳峪北里X号楼X单元X号产权档案,并调取以下材料作为鉴定样本:2006年6月29日《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2005年4月26日《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004年10月10日高志利与邢某签订的《买卖合同》;高志利与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保证书》;写有买方应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价款)652元的表格;2005年1月11日《北京市X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表授权委托书》;2006年6月29日《三方协议》;2006年6月29日《出租情况证明》;2006年6月29日《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检材上“邢某”字迹书写基本正常,特征明显,与样本上的字迹比对,相互间在整体风貌、笔某、运笔、连笔某搭配比例等主要特征方面均反映了同一人书写特征。结论为:标称日期为2006年10月11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邢某”签名笔某与样本材料上的邢某的签名笔某,是同一人书写的。
2011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进行质证,邢某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当日邢某申请撤回起诉,由于对张某甲已预交的1万元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未批准邢某的撤诉请求。
另查:2011年5月3日,邢某交纳了本案诉讼费,5月5日一审法院对本案审查后立案。2011年7月10日,张某甲申请对本案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准许,11月9日,鉴定机关作出鉴定结论,11月18日鉴定结论送达原审法院,1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鉴定文书及庭审笔某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1年5月5日,7月10日张某甲申请鉴定得到法院准许,11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1月18日原审法院取得鉴定意见书,扣除鉴定时间,本案的审理期限未超过3个月,原审法院程序无误。
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使用的样本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因此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使用的样本的真实性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确认,由于第一次鉴定使用的样本一方当事人不认可,原审法院对10月11日协议委托专业机构再次鉴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的鉴定结论表明邢某与张某甲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书,张某甲依据协议入住X号房屋,在协议效力未被否定,协议也未被解除之前,邢某要求张某甲腾退X号房屋并支付租金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一万元,由邢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邢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邢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梁冰
代理审判员詹晖
书记员夏根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