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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X镇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2006年初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7月25日,原告工作时不慎滑倒致使左肩受伤。2006年12月30日,原告经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头陈旧性撕脱性骨折伴脱位,左肩关节囊积液。2007年4月15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7月7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局作出原告所受伤害属工伤的认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等级七级。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因双方对于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526.90元;支付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24个月停工留薪待遇69,408元(以上海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92元为计算标准);支付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护理费10,411.20元(以每月2,892元的30%计);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元;支付食宿费3,000元;支付交通费10,000元;支付伤残补助金34,704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70,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840元(以每月2,892元共计20个月);支付更换肱骨头费用210,000元(以每次7,000元共计3次)。

原告房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植入产品登记表。证明原告受伤处使用的人工半肩关节有效期仅为10年,根据原告年龄仍需更换三次,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

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

3、鉴定结论书三份。证明原告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

4、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相关费用应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相关土工工作后劳动关系终结,2007年1月至3月不应计入停工留薪期。自2007年4月15日原告住院治疗起至2007年9月24日第一次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应以每天30元计算。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费中已包括护理费,原告现另行主张,缺乏依据。原告工伤后综合保险理赔的70,000元已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后续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现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支付原告其他的医疗费4,526.9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工资借款收条。证明原告已领取2006年度全部工资14,575元,并借款2,200元。

3、鉴定结论书。证明2007年9月24日,原告已完成第一次的劳动能力鉴定。

4、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鉴定费350元。

5、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3,447.79元,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

6、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凭证。证明原告参加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

7、证明。证明被告有关因工出差、交通费补助的规定。

8、备案的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9、工程竣工证书。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地下室工程已于2006年11月竣工。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2006年2月14日起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泥工工作,2006年3月双方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古北名苑C、G楼;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承担泥工岗位(工种)工作;本合同期限以完成约定的岗位(工种)工作为止;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标准为50元/工日,工日以考勤为准,每月发放生活费600元,余款在年终分配时付清;原告在务工期间享有获得上海市社会综合保险的权利,享有工伤和住院医疗两项保险待遇等。

2006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倒。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12月17日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上班。被告已以每工工资42元标准支付原告2006年12月17日前的工资。2006年12月30日,原告经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头陈旧性撕脱性骨折伴脱位,左肩关节囊积液。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5月11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7月7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局做出原告所受伤害属工伤的认定。2007年9月24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七级。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07年11月15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09年2月18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第三次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七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至2006年12月。

2009年3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支付停工留薪待遇69,408元;支付护理费10,411.2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元;支付食宿费3,000元;支付交通费10,000元;支付外来从业人员一次性伤残补贴70,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34,704元;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57,840元;支付更换肱骨头费用210,000元。2009年12月10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停工留薪待遇计23,91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贴15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交通费及食宿费6,906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上海古北商住发展项目地下室工程Ⅲ-a、b、c区于2006年11月1日完成的分期竣工证书。

诉讼中,2010年5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本次工伤向原告赔付伤残赔偿金70,000元,向被告赔付医疗费用51,441.39元。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70,000元。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92.50元。原告自认未向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其妻子为农民,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期间原告妻子对其进行护理。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已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其伤情已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作为外来从业人员,应当适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和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已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70,000元,该赔偿金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34,70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84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告原待遇。2006年12月17日起原告不再至被告处工作,2007年9月24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第一次作出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七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且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92.50元,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故被告应以1,992.50元标准支付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3,910元。原告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4个月停工留薪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护理费10,411.20元,因原告是由妻子对其进行护理,且其妻子为农民,参照相关规定及同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以每月1,2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30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6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食宿费3,000元、交通费10,000元,因双方对于仲裁裁决原告因工伤治疗往返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6,906元无异议,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因仲裁及诉讼产生的差额部分,该费用系仲裁和诉讼成本,原告的该项请求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更换肱骨头费用21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70,000元,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更换肱骨头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526.9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元,被告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房某某停工留薪期待遇计人民币23,910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房某某住院伙食补贴计人民币262.50元;

三、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房某某护理费人民币600元;

四、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房某某交通及食宿费合计人民币6,906元;

五、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房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526.90元;

六、驳回原告房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顾正恺

代理审判员葛志芳

书记员陆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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