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福建省沙县X镇X新村X号。
委托代理人霍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安徽省寿县X镇X村X队。
委托代理人彭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X为与被告吴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的委托代理人霍X,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原、被告就上海市X路X弄X号店面达成租赁协议合同、欠费协议书,约定租期三年,自2009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乙方(原告)如无法经营,可以转朋友经营同类行业;店面转让费25,000元整;如乙方遇人为因素,甲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整。合同及协议签订后,2009年3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12,000元的店面转让费,原告在2009年3月31日开始装修店面,在店面装修到4月上旬,店面大房东找到店里,要求立即停止装修,该店面转让未经其同意,如再装修,将停水停电。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合同及协议退还店面转让费12,000元、赔偿20,000元损失。被告声称分文不赔。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09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中约定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退还店面转让费12,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租赁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租,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原告无法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达成口头协议,合同解除。原告已经将合同及房屋交还被告,被告把12,000元退还给原告,本案事实上已经解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原告作为承租方(甲方)、被告以“吴X”之姓名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店面租与乙方经营小吃,面积45平方米,供乙方使用,双方达成协议:1、租期三年,租金每月4,500元,一个季度一并,另押金4,500元,自2009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2、租赁期间,甲方应无条件提供水电给乙方使用,期间使用的水电费均由乙方负责。3、如乙方无法经营下去,可以转其朋友经营同类行业。4、租赁期间如乙方遇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甲方应赔偿给乙方经济损失为剩余房租和押金。5、租赁期满后,在市场价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续租优先权(如乙方不想续租,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乙方押金,在合同期满后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6、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欠费协议书》,内容为,承租方雷X欠出租方店面转让费25,000元,若没被收回,承租方应在本合同一年后的今天付给出租方25,000元。租赁期间,如乙方遇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甲方应赔偿给乙方经济损失20,000元。(除欠25,000元外)。
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雷X处转让费12,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房东吴梦君房租15,000元整,到四月六日付清。次日,原告进入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至2009年4月10日左右,原告将装修重又拆除,被告亦收回该店面。
2009年5月20日,原告律师拟定致被告的律师函,认为2009年3月31日原告进行装修,但装修至2009年4月10日前后,大房东责令停止装修,使得原告无法租赁经营,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处理此事,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原告律师希望被告接函后三日内给原告书面答复。上述律师函,原告律师于次日交邮。
现原由原、被告分别持有的《租赁协议合同》原件两份、《欠费协议书》原件两份均由被告持有。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租赁协议合同、欠款协议书、收条、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称是被告原因致使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相反,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欠缴应付房租属实,故被告称系原告欠租导致双方终止租赁合同一节,本院予以采信,也正因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店面转让费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称已退还此款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在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店面亦由被告收回后应当退还原告店面转让费12,000元,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雷X店面转让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