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合同纠纷一案,龙某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奕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婷担任庭审记录。龙某与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诉称:龙某与周某在2008年10月6日协议离婚时,周某欠龙某财产差额找补款x元未付,虽然周某在离婚后用其在光大银行的工资卡还款x元,但并没有按期还款。周某还在离婚后强行从龙某家里搬走价值约x元的家具。另外,周某还从龙某处借某,其中由借某的有x元,另有六、七千元没打借某。然而,周某并没有在约定还款日期内偿还债务。龙某认为周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由周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周某辩称:1、龙某与周某离婚后,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0年7月才分开,期间龙某给过周某钱,周某也给过龙某钱;2、龙某向法庭出示的借某和欠条,都是周某在此期间向龙某出具的,借某和欠条上的钱都是用于装修共同居住的长沙市X区城市花园A座2202房;3、周某对龙某诉称其只偿还了x元财产差额找补款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龙某与周某原系夫妻,2008年10月6日,两人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周某向龙某支付x元的财产价值差额补偿,该款分五年付清,其中2008年10月7日-2011年10月1日期间需付清x元,2011年10月2日-2012年10月1日期间付清x元,2012年10月2日-2013年10月1日期间付清x元,并约定若周某逾期不付,龙某有权要求周某提前付完全部余款。龙某与周某离婚后,两人仍然继续共同居住生活至2010年8月。在此期间,周某因装修其所有的长沙市X区城市花园A座2202房,于2009年8月11日向龙某借某x元(其中x元出具了借某,另x元周某以“附注说明”的方式加以确认),另于2010年2月5日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向龙某借某x元。截止2011年10月1日,周某仅向龙某偿还了财产价值差额补偿款x元,没有达到约定的应还款数额即x元。龙某在多次向周某要求归还所有欠款和借某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长芙离字(略)号《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某、欠条、银行存折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依法或者依约予以清偿。周某在与龙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在五年内向龙某支付财产价值差额补偿款x元,并约定了每年的具体还款数额以及逾期不还的后果,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周某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在2011年10月1日前履行还款x元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龙某按照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周某立即偿还全部余额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周某在经龙某多次催收借某后仍拒绝偿还借某x元,故龙某要求周某立即归还该借某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龙某还诉称周某强行搬走其家里价值约x元的家具并有六、七千元没打借某的借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周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龙某欠款及借某共计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58元,本院减半收取2779元,由周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390元,也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奕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婷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