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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诉王a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县××镇××路××号。

委托代理人贺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王a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b,被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A事务所”)居间购买被告座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被告通过A事务所对该房屋买卖要约的售价为人民币(下同)105万元(税后到手价)。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并向A事务所支付了定金4万元。同年6月12日,被告将房屋售价增加至108万元,原告也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于同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4万元定金的收款收据,双方约定于同年7月1日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交易交割手续。但被告在确定的交易交割日期前又出现反悔单方面提出将房屋售价增加至110万元,被告一而再地提价理所当然遭到原告的拒绝。此后被告一再推诿避而不见并将已收的4万元定金退还给原告,已作出明确不履行合同的悔约表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诉讼中,由于原告已收到被告返还的定金4万元,故将上述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

被告王a辩称:被告一开始委托中介的出售价格就是108万元,故不存在跳价行为,被告也没有在交易当日跳价至110万元。被告认为居间协议不具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性质,双方属定金担保关系,该定金属立约定金,保证买卖合同的签订。且居间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7月1日办理房屋交易过户不合理。现原告变更了居间协议已经达成的主要条款,在原告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下中介公司打印了买卖合同文本,该合同不仅做低了房价,还改变了首付款的约定,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无法归责于任何一方。被告已将收取原告的4万元返还原告,不存在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王a及案外人庄a。

2009年6月14日,原告张a(买受方,签约乙方)与被告王a(出卖方,签约甲方)及案外人A事务所(居间方,签约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1份,约定乙方愿意委托丙方以下列条件居间购买甲方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4万元。该房屋的房价款为108万元(房东到手价)。首期房价款计5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起之3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

签约后,原告按约向A事务所支付了意向金4万元。2009年6月16日,被告在确认收到A事务所转交的4万元定金后,出具了相关收条并传真给A事务所。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双方最后商定于2009年6月30日上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6月30日上午原告按约至A事务所,但被告一直至晚上六点多钟才到。之后双方对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宜进行了洽谈,最后由A事务所将双方商谈的结果直接打印了买卖合同文本。因已是晚上9点多钟,原告无法至银行提款向被告支付首付款,故双方约定于次日上午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当时原告的妻子提出由于请了1天的假明天没空过来签字,就先在合同文本上签了字。2009年7月1日上午,原告依约至A事务所,但被告却提出要到手价110万元才愿出售,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期间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将收取的4万元定金汇入A事务所的银行帐户,A事务所又将该款转交给了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拒绝与原告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遂成讼。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姚a(A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当庭作证,证人称2009年6月10日,中介公司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愿以105万元出售房屋。后中介公司联系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并支付了意向金4万元。后被告称要以108万元出售,原告也同意了。中介公司遂将意向书传真至被告处让被告签字,同时将定金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也通过传真出具了定金收据。因被告一直没时间,双方最后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于6月30日上午来到中介公司,而被告直至晚上6点多才到。后双方进行了长达3个小时的磋商,由中介公司将双方磋商结果直接在电脑中打印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文本。因已是晚上9点多,原告不可能至银行提款向被告支付首付款,所以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1日上午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于次日按时来到中介公司,而被告却没来。中介公司即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房价要上涨至110万元,原告对此表示不能接受,所以双方无法继续交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收到定金出具的收条、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妻子签名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人姚a的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居间协议中的105万元改为108万元是由于中介人员的笔误造成的,不能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跳价的证明目的。且该居间协议只约定了总房价和首付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认为该合同是经双方磋商后由中介公司负责起草并打印的。对证人姚a的证言,被告认为其没有提出过要将房价上涨至110万元的要求,而原告认为证人姚a的证言属实。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由于被告的原因,买卖双方将原居间协议约定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日期最终约定为2009年6月30日,该约定系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双方亦如期进行了洽谈,并由A事务所将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打印成买卖合同文本。由于被告于当日晚上六点多才至A事务所商谈,致原告无法去银行提款向被告支付首付款,故三方约定于2009年7月1日由买卖双方最后签约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上述约定可视为买卖双方对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日期又作出的重新约定。根据三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若被告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从上述约定可看出,涉案争议的4万元定金是买卖双方对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一种担保,具有订约合同的性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买卖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晚6点多至当晚9时,经过将近3个小时的磋商洽谈,达成了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本院据此可认定,由中介公司最终起草打印的买卖合同文本上的条款内容,系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以该买卖合同文本系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之抗辩,显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被告在双方对合同条款已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能于2009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买卖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已将房屋交易过户日期重新约定为2009年8月31日,故被告现以居间合同约定双方于2009年7月1日办理房屋交易过户的约定不合理为由,认为买卖双方对交易过户日期未能协商达成一致而导致签约未成之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同时注意到,被告在首次庭审中仅强调2009年7月1日办理房屋交易过户的约定不合理,导致买卖双方对交易过户日期未能协商达成一致。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以买卖合同文本不仅做低了房价,还改变了首付款的约定为由,导致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显然是在为自己不愿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寻找各种理由,从内心反映出被告拒绝与原告签约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违约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陈春芳

代理审判员陈洁

书记员周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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