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1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婚前因双方认识时间不长,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又分别在外地打工,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未能培养出夫妻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丁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彭某某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
依上述证据情况,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不久,双方分别在外地打工,仅每年春节双方才从外地回家。为此,原告以未建立起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再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培养起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