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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某永城市人。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某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永城市X区X路“永城钱柜KTV”内唱歌时,因走错房间与陈某、勾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伙同徐艳等人来到陈某等人唱歌的房间殴打陈某、勾XX,持酒瓶将陈某、勾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勾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勾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勾XX的陈某、证人黄某、邵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某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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