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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在同村村民郭某乙军家和郭某乙清、董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时,与郭某乙清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害人董某某上前劝架时踢了郭某乙一脚,郭某乙遂即用拳头击中董某某右眼,致使董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董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郭某乙积极赔偿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董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x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董某某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郭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郭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郭某乙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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