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原西路荥阳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塔山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苏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荥阳市乔楼至丁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4月12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十二万元整,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调解协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