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金鼎炉料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负责人:刘××,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巩义市金鼎炉料厂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金鼎炉料厂委托代理人柴建平,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金鼎炉料厂诉称:2008年8月4日,原告与海城市民政镁砂厂达成易货贸易协议,约定由原告一台铲车作价x元换镁砂,镁砂价格为每吨550元。因被告在巩义市经营镁砂,双方约定由被告直接发货给原告。截止2009年7月份,被告仅发镁砂价值x元,还下欠x元。被告并于2009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付款,现已逾期。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姚某某辩称:姚某某不应作为被告,实际债务人是海城市民政镁砂厂。被告在四三一处经营镁砂,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有公司,经营的是东北几个厂家的镁砂,但不包括原告所诉的镁砂。原告所诉镁砂是原告用铲车与海城市民政镁砂厂交换的,车也是海城市民政镁砂厂开走的,并且已发了11万多元的镁砂给原告。被告既不是海城市镁砂厂的代销商,也不是他的驻点经销商。该欠款应有海城市民政镁砂厂偿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与丈夫侯××在巩义市四三一处经销镁砂。2008年8月4日,由被告丈夫侯××作为中介,原告与海城市民政镁砂厂达成协议一份:原告用铲车一台作价20万元换取海城市民政镁砂厂重烧镁砂。重烧镁砂单价为每吨550元。因被告在巩义市经销镁砂,双方约定由被告之夫侯晓光直接将镁砂发给原告。被告及其夫侯××发给原告重烧镁砂价值x元,下欠x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车款捌万玖仟伍佰捌拾陆元整,x元。欠款人姚某某”。后被告未还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2008年8月4日,原告与海城市民政镁砂厂签订协议,用原告的铲车换取海城市民政镁砂厂重烧镁砂,协议上虽然被告之夫是中介人,但双方同时约定该批重烧镁砂由被告直接发给原告。该三方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认可已发给原告重烧镁砂x元。并就剩余债务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原合同,被告不再给原告发镁砂,而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八万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并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魏清正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曹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