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常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3月2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3月22日晚20时30分,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悬挂车牌为湘x(实际车牌号为湘x)的桑塔纳轿车,当行至汉寿县X镇X路县X路段一人行横道时,驾车会车时因相对车辆灯光照射看不清前方情况未降低车速,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管某章撞倒。次日,管某章经汉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2日晚上8时30分,曾某汉寿县工商局的传达室内听到门外一声响,跑出门外看到一个人斜直躺在南岳路工商局门前的路上,小车停在靠双黄线路中间。死者管某章是县工商局许的父亲。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2日晚8时30分,死者管某章参加完同学聚会,由刘某车送管某县工商局门前下车。
3、证人管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22日晚,其父管某在县工商局门前被驾驶桑塔纳轿车的何某撞伤后死亡。
4、何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常广司鉴字2011第X号)证明,送检何某的血液中检验出酒精成分,浓度为60mg/x。
5、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且雨刮器不工作,左后轮胎胎冠花纹深度磨损为0mm,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6、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的右前翼子板及右后视镜的碰撞痕迹,系该车与行人相碰撞所形成。
7、汉寿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死者管某章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功能衰竭而死亡。
8、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雨刮器等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是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9、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0、证人刘某某言证明,2011年3月22日20时30分,刘某车途经龙阳镇X路工商局门前路段,发现公路居中右侧有一老年人倒在路面上,旁边有一年轻男子在打电话,其前方约十米远路中停有一辆桑塔纳轿车,刘某就用手机报了警。
11、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何某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何某未离开县场。
12、机动车驾驶证及档案,证明何某具有汽车驾驶员资格。
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何某所驾车辆的实际车牌号为湘x,而非湘x。
14、通话记录,证明何某所持有的手机在案发当日未拨打120急救及报警电话。
15、收条,证明何某家属已赔偿死者家属x元。
16、户藉资料,证明何某的身份。
17、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管某章于2011年3月23日死亡。
18、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22日晚8时许,何某后驾驶一辆套牌桑塔纳轿车,在汉寿县X路段将管某章挂倒。当时桑塔纳轿车未年检,在斑马线附近未提前减速,且车辆的雨刮器坏了,视线比较模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章操作,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以“案发后请路人拨打120急救和报警,应视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管某法规,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章操作,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何某上诉称“案发后请路人拨打120急救和报警,应视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经查,何某在案发后虽未离开现场,但其所持手机的通话详单证实何某发当天没有拨打120电话和报警的行为,何某称委托了刘某报警,根据刘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没有委托刘某报警,因此,不能认定何某有自首情节。何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王立珍
审判员戴小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