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柳亚辉(另案处理)在巩义市老电业局后面行走时,碰到在此路过的被害人赵XX,遂预谋抢夺赵XX的手提包,柳亚辉前去抢夺时遭到赵XX的反抗,张某遂上前朝赵XX身上蹬了一脚,后二人将赵XX的手提包抢走,并将包内的索尼W350数码相机一部及现金830元私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索尼W350相机价值10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柳亚辉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