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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黄某乙,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榜、汪明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驾驶自己的私有轿车行驶至Im河区X路X村部门前将原告撞伤,经一五四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先后住院153天。经信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残经评定分别构成10级和9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部分至今未予赔偿。段某某在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段某某辩称,此次事故我不应该负全责,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关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作为其工资真实收入的证据,误工时间计算错误,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项目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14时40分,被告段某某驾驶“豫x”号思迪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路X村部门前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赵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被运往信阳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56天,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动眼神经损伤、左额面部皮肤撕裂伤、左侧第三肋骨骨折等,出院通知书医嘱全休肆月。一五四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证明称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休养期间需陪护两人。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轻度智力缺损系九级伤残,额面部病瘢痕系十级伤残。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段某某陆续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赵某某亦予以认可。

另查明,赵某某父母现住信阳市金牛山管理区X村,其父赵某来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潘记娥生于X年X月X日,赵某来与潘记娥共有两个女儿。赵某某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连俊洁已成年,二女儿连明玉生于X年X月X日。段某某驾驶的“豫x”思迪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且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赵某某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提交有其在信阳市小红帽汽车服务公司务工证明,并附有该公司2009年6月份至9月份的员工工资明细表,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x.74元。2、误工费(1450元÷30天×276天)x元。3、护理费(47.2元×276天×2人)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13年÷2+33年×3388元÷2)×25%]x元。5、残疾赔偿金(x×20年×25%)x元。6、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由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74元,除去被告段某某已支付x元,原告赵某某应得赔偿额为x.74元,因段某某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计x.7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赵某某。

二、被告段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给被告段某某。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陈金榜

审判员汪明安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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