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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6日被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0年8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9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位邱乡X村刘庆芳(已判刑)处收购400对电缆线。经查,该400对电缆线系杨攀、布安魁(均已判刑)于2006年7月份盗窃的电缆线。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583.4元。

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于2010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杨XX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认字(2006)X号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壹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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