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0月1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0日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略),于2010年10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犯罪,2010年10月2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娄某某、金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娄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17日22时许,在延津县金某中学附近,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樊XX、刘XX手提包一个,后在被害人刘XX追要手提包的情况下将包还给刘XX。被抢的包内有195元钱和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XX、刘XX陈述;证人杨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