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尹某强,现已毕业在信阳打工。1993年9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经过共同努力,在湖东办事处三里店居委会购买土地使用权一处建成两层套房约200平方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兴趣不同,经常吵架,开始在被告的甜言蜜语下同居生活,造成婚前怀孕生子,原告被迫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一反常态,经常殴打原告,使双方关系恶化,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必须离婚。在提起诉讼前,双方曾协商离婚不成,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是感情不和,我不同意离婚。我常年在外打工,前不久回来后,听邻居说原告总是出去跳舞回家很晚,影响不好,我就说了她几句,她就不高兴了,和我吵了起来,之后不久,原告即从家里搬出去住了几个月。现在我还在想办法接她回家。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尹某强。1993年9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其间,双方家庭生活平静。2010年初,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2010年9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依法分割共建房屋。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搬回家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及婚姻基础,双方婚姻生活较为稳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摩擦,但无原则性的矛盾与意见分歧,亦属正常。被告亦希望给原告冷静的时间并要求和好,其言行亦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未达到离婚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