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10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2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与岳小五(另案处理)预谋到大街上盗窃电动车,当日下午17时许,吴某伙同岳小五来到建设路快乐贝贝幼儿园门口,由岳小五挡住他人视线,吴某将停放在快乐贝贝幼儿园门口的被害人薛佩佩未锁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卖给杨和平(另案处理),得赃款400元,二人用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4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佩佩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监控录像及证明一份,被告人吴某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