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50岁。
被告叶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主任。
原告兰某诉被告朱某甲、赵某、叶县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兰某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朱某甲、赵某、叶县X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叶县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2002年9月11日,时任村干部的赵某、朱某甲给我达成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用我水泥5吨,价值1000元,10日内付款,超期按银行贷款利率还本付息。写协议前的2002年9月8日我已给其送去2吨,2002年9月14日给其送去3吨,两次均由赵某、朱某甲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约定时间到期后,我找被告方催要,被告方称无钱偿还,此后我先后找了被告方60余次,他们相互挣脱。由于村干部调整,他们互不认帐,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我水泥款1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至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00元。
被告朱某甲辩称,2002年9月份,我村X村里没有钱,无奈之下,经村X村会计)和赵某(时任村支书)负责协调砖、水泥的赊欠之事,我们俩就找到兰某,赊了该人五吨水泥,时价1000元,并签了协议一份,承诺10日内付款,超期按银行利率支付本息。这笔债务已在账面上显示。该笔债务是因修建村X村委想办法归还,我本人只不过是当时的经手人,不应该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被告赵某、叶县X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份,叶县X村室,共赊欠原告兰某水泥5吨,价值1000元,约定10天时间付款,超期按银行利率归还本息。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赵某、会计朱某甲为原告兰某出具欠条2份、协议1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收到老鸦刘圈水泥2吨,02.9月X号,朱某村,赵某,朱某甲”,“欠到,今收到老鸦兰某水泥3吨,赵某,朱某甲,朱某村,02.9月X号”,“协议,修善村X村兰某同志水泥伍吨(价值壹仟元整)承诺十天时间付款,超期按银行利率归还本息。经手人:赵某,朱某甲,2002.9.11”。后该款经原告兰某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X村民委员会因修建村室欠原告兰某水泥款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兰某请求其偿还水泥款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于2002年9月11日约定十天时间付款,超期按银行利率归还本息,故利息应自2002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兰某请求被告朱某甲、赵某偿还该笔水泥款及利息,因被告朱某甲、赵某系当时的村干部,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水泥款1000元,在偿还欠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清偿欠款自2002年9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