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辰溪县X镇X路。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
被执行人蒲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某、蒲某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辰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蒲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无生育证在怀化市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2011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对二被执行人下达了辰计生征告字(201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1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二被执行人下达了辰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对蒲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元,合计征收x元,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辰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辰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案执行费180元,由被执行人陈某某、蒲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薛祖改
审判员周汝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