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为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男,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为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朱××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朱××结伙,于2007年11月17日凌晨,至本市X路X弄××号门口,由朱望风,刘用作案工具撬锁,窃得被害人崔××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呈捷牌x-1E型燃气助动车1辆,后由朱骑赃车逃逸。嗣后销赃得款共同花用。
被告人刘××、朱××结伙,于2007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至本市X路、吴淞路口,欲盗窃1辆燃气助动车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后在收容劳动教养期间,两被告人都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的陈述笔录,证人朱××、陶××、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朱××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为2007年11月18日的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