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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诉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洪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清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浦东新区X路东侧地块的地坪工程交原告清包施工。故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45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于2008年1月5日前开工,如不能按时开工,被告按每天1000元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另2008年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元。但被告所述的工程根本不存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偿付自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并支付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26日期间的误工工资x元。

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虚构让原告清包施工位于浦东新区X路东侧地块地坪工程的事实,向原告借款450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08年1月5日前开工,如不能按时开工,被告按每天1000元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008年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自2008年1月26日起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书证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无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金额,因原、被告间未约定利率的计算依据,原告于2008年1月26日向被告催讨借款,故自2008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逾期利息为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x元,因原、被告间不存在清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6000元;

二、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洪某某逾期利息750元;

三、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26日期间误工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275元。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方慈方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萌艺

审判长顾慧萍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沈萌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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