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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2日被河南某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区东马小营小南某X号二楼被害人邵某某的租住处,用手强行将房门锁鼻弄断后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在盗得500元现金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河南某延津县(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闫某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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