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瑞奇大厦。
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原审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于2009年8月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费用x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4元,不足部分由陈某某赔付。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上诉人李某甲及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原审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3日20时50分,李某民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国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x+100M处,与李某军驾驶的违法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豫x半挂牵引车/豫x挂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民、李某国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民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让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国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过错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违法停车,其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过错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某国无责任。陈某某在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事故过程中,向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赔偿损失7500元。
豫x号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挂车车主系陈某某,李某军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2008年4月24日,陈某某就豫x号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挂车分别向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共四份保险(豫x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号:x,商业险保单号:x;豫x挂号挂车交强险保单号:x,商业险保单号:x),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4日二十四时,其中对豫x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对豫x挂号挂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险均不计免赔。
受害人李某民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农业户口。李某甲系李某民之父;王某某系李某民之母;袁某某系李某民之妻;李某乙系李某民之女;李某丙系李某民之子,李某甲、王某某夫妻有1个子女即受害人李某民。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民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国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x+100M处,与陈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军驾驶的违法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豫x半挂牵引车、豫x挂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民、李某国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民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未让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国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过错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违法停车,其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过错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某国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李某军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陈某某作为雇主,依照法律规定应对李某民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李某民、李某军的过错程度,陈某某应对李某民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李某民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就肇事车辆豫x号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挂车分别向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共四份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对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及另一受害人李某国的家属李某甲等6人请求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直接赔付并无不妥。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车主向其理赔,其不应直接赔付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x元计算,鉴于受害人李某民于X年X月X日出生,其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主张丧葬费x.5元,其主张的数额偏高,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年×6个月=x元计算。关于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主张交通费600元,鉴于受害人李某民死亡后,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作为其家属为其料理丧事的事实,其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主张误工费781.5元,鉴于受害人李某国死亡后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作为其家属为其料理丧事的事实,酌定为500元。关于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民在事故中死亡,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精神上均遭受极大伤害,酌定为x元。关于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某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20年=x元计算;李某乙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14年÷2人=x元计算;李某丙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16年÷2人=x元计算,鉴于王某某系农业户口,共有1个子女,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于X年X月X日出生年满57周岁,参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应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鉴于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乙、李某丙均为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生活,且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上述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按30%赔偿比例计算为x元,其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其中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剩余x元,按照30%的赔偿责任计算,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x.4元,但鉴于陈某某已给付的7500元应予以扣除,故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负担713元。
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年,而原审判决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已超20年,并重复计算,多计算了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某甲等人抚养费不合理部分8000元”,并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原审判决数额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辩称:1、其在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事故过程中先行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x元,原审判决应给其一个交代;2、原审判决其承担9000元案件受理费不合理;3、原审判决书是由他人代收,未进行上诉。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抚养人有数人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抚养人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均属农村居民,且原审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并未提出异议,故应按此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依法享受被抚养的年限分别为20年、14年、16年,由于被抚养人有数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044元为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最高限计算为3044元×20年=x元,按30%的赔偿责任计算,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审对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所享受被抚养的年限进行累计相加,其抚养年限已超20年,并重复计算,多计算了x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合同一交通事故的两个案件,并本着最大限度保护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原则,确定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其中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剩余x元,按照30%的赔偿责任计算,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x.4元,鉴于陈某某已先行支付给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7500元,该款应从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予以扣除,故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元(x.4元+x元+7500元)。
因陈某某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请求部分。原审判决对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致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负担730元;陈某某负担2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李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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