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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2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良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聂某某驾驶大货车由永兴县X镇X路口方向驶往永兴县X乡方向,17时许,当车行至永兴县X组路段,遇行人即被害人刘某从停驶在道路左边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上下车,由客车尾部往道路右边跑步横过道路,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将被害人刘某撞倒并挤压,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聂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聂某某免除刑事处罚,放弃追究被告人聂某某刑事责任的权利。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书、申请书为凭。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邝某、聂某×、黄某、黄某、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书、申请书,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遇行人横路未及时避让,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事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得到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

(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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