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金广,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某州市X区X路西段。
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侯某、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林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侯某于2011年8月6日向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林州财保公司、徐某赔偿侯某各项损失合计x元(不含徐某已支付的x元)。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侯某、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金广,林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1年7月23日15时43分许,在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与郭某清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侯某在郭某清驾驶的豫x面包车副驾驶就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侯某及豫x面包车驾驶员郭某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面包车驾驶员郭某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7月23日,侯某入住鹤壁京立医院医治,次日,侯某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1日,侯某要求出院,其先后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侯某伤情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胸腔积液;3、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徐某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在林州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徐某已向侯某和郭某清各支付x元。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各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当事人情况、责任认定、豫x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侯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经审查侯某提交的双方均无争议的医疗费专用票据,核实为x.61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侯某仅提交了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4-6月份工资表,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元/年÷365天×19天=1137.45元。3、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19天×2人=2236.01元。4、交通费,根据侯某及其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6、营养费,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应当支持其该项损失,数额确定为10元/天×19天=190元。7、精神抚慰金,侯某虽无证据证明其已构成残疾,但结合其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显示,其伤情较重,考虑到实际受伤害的状况必会使其产生精神上的痛苦,酌定为2500元。综上,侯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x.07元。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豫x在林州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林州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侯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徐某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由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就侯某在该次事故中所产的合理损失,林州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医疗费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2、误工费1137.45元;3、护理费2236.01元;4、交通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x.46元。徐某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的80%,即应承担:1、医疗费x.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180元,合计x.61元的80%为x.29元(徐某已赔付)。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与其先前支付的x元相折抵后,其向侯某还多支付4678.71元,应当从林州财保公司承担侯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徐某多支付部分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林州财保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违背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故不予采纳。侯某在指定期限内未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补交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某增加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仍按原诉讼请求数额计算。
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某各项损失共计6494.75元(已扣除徐某多支付的4678.71元);二、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侯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偏低,并漏判后续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侯某损失共计x元,准许对侯某伤情进行鉴定,并依据侯某提交的工资证明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酌情提高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2、一审判决划分医疗费责任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划分医疗费责任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侯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林州财保公司承担;2、徐某垫付的x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林州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审计算数额正确,划分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徐某驾驶豫x中型货车与郭某清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郭某清面包车上的侯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侯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侯某提交的侯某的工资证明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均不能证明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一审法院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建筑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侯某的误工损失和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损失适当合理,侯某要求按其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认定,侯某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伤情需再次治疗的必要性和数额,其上诉认为一审漏判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侯某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根据侯某及其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并无不当,侯某上诉要求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应予驳回。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侯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构成残疾,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和其受伤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并无不当,侯某上诉要求提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称车辆豫x号中型货车在林州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是以诉争车辆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准,以填补该车辆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由林州财保公司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即侯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侯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x.07元,扣除徐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07元,此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林州财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林州财保公司仅在医疗费x元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侯某自负20%的损失,徐某按80%的责任进行赔偿x.29元,实际侵害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的权利,亦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应予纠正。侯某、徐某关于一审判决划分医疗费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侯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林州财保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侯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审核侯某于2011年9月26日向法院申请伤情鉴定,2011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通知各方协商鉴定机构,侯某又于2011年11月2日撤回鉴定申请,在2011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侯某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侯某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此外,徐某上诉称其已给付侯某的x元应由林州财保公司承担,因徐某与林州财保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徐某可行起诉主张权利,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侯某、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侯某各项损失共计x.07元(不含徐某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侯某负担1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侯某负担280元,由徐某负担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Ny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旭